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内容提要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
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尚存认识上的分歧,诸多原因导致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应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功能,其具体表现为:1、鉴定结论是一种必要的证据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但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此可见,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包括未经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
人们常常混淆法定证据与定案根据的概念,其实,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法定证据;但是法定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
鉴定结论不享有当然的证据力,其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
2、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为了有效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责任,即均担负证明责任
但由于法律赋予三机关的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他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
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充分享有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第1页共13页主张的权利
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某一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