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省)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第三条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第五条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第1页共4页(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条件、资料。第九条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条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作途、期限合作土地。第十三条旅游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第2页共4页旅游度假区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仅禁止的项目。第十四条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第十五条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七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