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制度之重构一、现行立法的规定及问题的提出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停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这项原则也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的规定(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是“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
同时,该法第66条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据此,关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双轨制:第一,对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因为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执行,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其仍然认为应该执行,则自然意味着继续执行;第二,对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若要继续执行,则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