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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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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第七条[监测机构]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第八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第九条[监督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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