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