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发布单位】82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6-22【生效日期】1991-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四章XX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XX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1页共5页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第五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