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104861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family):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BoardDiagnostics,簡稱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ElectricVehicle,簡稱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第三條汽油汽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四條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