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登记的原因与效力分析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开始施行,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在撤销登记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来看,撤销登记只适用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且“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必须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才可以被撤销登记
而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撤销登记的规定,仅有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之所以没有使用撤销登记这一概念,是基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一认识,注销了房屋权属证书,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房屋的权利归于灭失
《物权法》出台后,登记簿取代房屋权属证书成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撤销登记也随之取代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以消灭当事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
因此,原《办法》中的依职权注销登记在目的上等同于新《办法》中的撤销登记
将新旧《办法》中撤销登记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相对比,不难发现,原《办法》规定可依职权注销的情形不仅包括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