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完善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
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1
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
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
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
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
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
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从主体要素来看,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