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无言沧海2017目录CONTENTS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