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火灾隐患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上海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中把检查发现的问题分为三类,即: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筑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之处(以下简称不符合标准之处)。消防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一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而不是消防技术标准。“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筑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之处”的认定适用于建筑工程设计消防审核和验收,其依据一定是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产品标准等),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也转变为消防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对于消防违法行为、不符合标准之处两个概念是清楚的,依据是明确的。而长期以来人们对火灾隐患的不同理解,常常引起人们对其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的方式争议,是值得大家共同研讨的。(一)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角度讲,火灾隐患确定以违反消防法规为前提,这是定性的概念。目前,我们不妨肯定火灾隐患首先就是消防违法行为。如“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其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可能造成火灾,它是火灾隐患。又如某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不足,违反了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疏散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疏散的宽度指标,火灾时危害人员疏散安全,可以确定为火灾隐患。这里值的注意的是,公共娱乐场所的疏散宽度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但如果直接引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就是只能认定为“不符合标准之处”了。如果是仓库疏散宽度不足就不能认定是消防违法行为了。因此火灾隐患必定违反消防法规。消防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火灾隐患,如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这个场所可能完全符合消防要求,只是未经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违法行为构成火灾危害就是火灾隐患,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构成消防违法行为,二者有区别,又关联,在消防监督检查中要正确理解把握火灾隐患,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确定的检查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和制作法律文书,才能防止滥用消防监督权力。(二)如何正确引用消防技术标准。以上讲的“火灾隐患”定义只是一个定性的概念。但在消防监督法律文书,或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中往往需要明确体现定量的概念(当然不是所有火灾隐患都有定量指标,有时火灾隐患表现为一种事物状态或人的行为,如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否则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所应达到的要求就难以判断。定量的依据就是消防技术标准。如建筑的耐火等级为二级、疏散楼梯的宽度不小于1.1m、甲级防火门的耐火极限为1.2h、难燃塑料材质的燃烧性能为B1级等等。这些都是判定建筑设计、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的技术指标。那么在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引用相关的消防规范和标准?大家知道每一部规范和标准都有其适用范围和实施的日期。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于1988年5月1日施行,并于1995年、1997年、2001年先后三次局部修订,我们在执法检查中是不是可以依据这个规范就把在1988年前建造或是规范修订后造成的建筑工程存在不符合标准之处都判定为火灾隐患呢?显然不行。规范中明确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即便我们引用的是强制性的条款,也不适用于规范施行前建造的在用的建筑。因此,对于建筑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小、消防设施缺等问题,如构成违反消防法规,则认定为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如不构成违反消防法规,必须确定问题产生的时间,在标准施行后,应认定为“不符合标准之处”,责令限期改正。如在标准施行前,则不能责令改正。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忽略了在标准的适用时间和范围限定下引用标准规定,看似“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却会侵害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三)整治火灾隐患要探索新机制,消防工作才能有新突破。所以,实际上在消防工作中有许多问题和人的行为从火灾危险性和危害性来分析可以认为是火灾隐患,如乱扔烟蒂,虽不违法,但明显增加了火灾危险性。又如一些老的厂房耐火等级低、但生产设备更新后价值连城,也不违法,但厂房耐火等级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