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
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第1页共3页计收;(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