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音像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第1页共8页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2页共8页(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放映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