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五条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