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亟待修订一、《矿山安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由于《矿山安全法》颁布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在不断涌现,如管理体制、工作方式、执法主体、监管对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后,该法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
(一)要以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的工作方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在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体制仍起很大作用的背景下,政府主要依靠和使用较多的是行政手段,体现在法律条款中的是“权力政府”
例如,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保障安全监督执法主体的工作条件和手段,执法主体依靠行政方式也较好地实施了监督执法职能
再如,《矿山安全法》共有9条“法律责任”,其中仅有2条规定了经济处罚,对执法监督人员的责任只是笼统地作了规定,特别是虽然赋予了监督执法部门的权力,但却未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权力政府转为责任政府,行政手段在某些方面作用不大,且该法未针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制订相应规定,出现了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人员严重不足和缺少必要的经费和装备等问题,以致“有法难依”
而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由于交通不便,缺乏保障机制,安全监管工作异常困难
加上法律对违法矿山企业的处罚规定力度不够)熏以致监督执法的手段软弱
(二)要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调整对象,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在当时非公有制经济尚未发展的情况下,该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中设定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这类企业
然而当前非公有制小矿山的大量涌现,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在矿山规模、设备设施、安全投入、技术工艺水平、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以致该法在不少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公有制小矿山
尤其是《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将“矿山”定义为:“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了非法矿山即使不安全生产,也能消遥于本法之外,这是该法的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