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㈠工程总承包企业;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㈢工程施工企业;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