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六日会议上所提出的关注事项作出回应摘要本文件载述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三月六日所提出三条问题作出的回应
我们已另外发出有关附属法例的拟稿及『香港的第三代流动服务-竞投安排及关乎「有连系的竞投商」的规则摘要说明』
我们已向法案委员会提供其在三月六日所索取的全部资料,以协助该委员会作出考虑
就所提出的三条问题作出回应问题1:条例草案第2条—请考虑修订《电讯条例》拟议第7(12)条,以反映有关的政策目的,即局长必须将由竞投或招标或结合两者所产生或得出的费用,视为发出第三代流动服务牌照的一个决定因素
答复1:我们已审慎考虑委员的提议
正如我们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六日的会议上所解释,现时共有三份文件规管收取频谱使用费的事宜
该等文件及各自的规管范围详载于附件1
委员从附件1可见,《2001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所拟修订的《电讯条例》第32I和7(12)条为一项赋予一般权力的条文,其应用范围包括第三代流动服务发牌工作及日后须征收频谱使用费的发牌工作
因此,该等条文须能应付所有发牌工作,而非只针对第三代流动服务的发牌工作
就日后发牌工作而言,我们所选择的方法可能是竞投、招标或结合竞投与招标两者或其他方法
如果招标为所选择的方法,则由于电讯管理局局长(下文简称「电讯局长」)须一并考虑投标者的技术建议,以及其所提出的可缴付的频谱使用费金额,才能选出成功中标者,所以电讯局长不能只把投标者所提出的费用视为批给牌照的决定因素
他必须同时评估有关的技术建议,并根据技术建议与所提出费用两者的综合评审后批出牌照
因此,在主体法例内强制规定电讯局长必须在所有情况下把费用视为决定因素,并不恰当
在主体法例内使用「可」字是恰当的做法
就第三代流动服务发牌工作而言,附属法例拟稿将会清楚订明,在竞投中按照竞投条款和条件出价而产生最高共同专营权费百分率的四名竞投人,将会投得牌-2-照(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