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指定工作岗位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案情简介:穆某20xx年3月份应聘到某纸箱包装公司上班
20xx年7月8日,穆某在车间操作插格机时,右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14天,未痊愈的情况下回家疗养
20xx年12月16日,他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xx年5月8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
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穆某要求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住院护理费等费用
公司辩称,穆某入厂时,公司专门培训穆某,让其从事全自动粘箱机操作
插格机有专门人员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操作
穆某在工作期间没服从公司安排,自行去做插格工作,属于严重违章操作
由于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穆某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穆某在非公司指定的岗位上受伤,客观上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仲裁委认为,员工在工作场所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性质不会因岗位的变动而变动
穆某虽然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章操作导致受伤的事实,但是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对穆某的工伤认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公司所称穆某严重违章操作的事实,可以作为公司与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却不能作为不支付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在职工符合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只有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并且,该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穆某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穆某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