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
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十)工伤预防费;(十一)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