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替班遭遇事故不能认定工伤【案情】:申请人:罗××,男,××××年××月××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杭州市××局第三人: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的杭劳险认(20xx)44号《工伤认定书》行政争议一案,于20xx年2月17日依法向行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称:20xx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由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29号机长王××临时招用为该机的劳务员工
同日12点30分,申请人被该公司所属的金浙•银色港湾工地的拉混泥土的拖拉机的料斗压伤,脚趾压断2只
从这一事实能明显看出××基础公司的过错事实
同年11月9日,王××也承认了与申请人的用工事实,并出具一份工伤处理意见书,证明了该公司与申请人有用工的事实
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作出的杭劳险认(20xx)××号《工伤认定书》中对申请人不属工伤的认定,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
申请人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杭劳险认(20xx)××号《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认定不属工伤与事实不符
②××基础公司王××出具的”29号机罗××工伤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工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xx年3月3日向复议机关递交了行政答辩书称:金浙•银色港湾工程的29号桩机系××基础公司承包给其员工唐××管理
20xx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罗××未向该桩机承包人唐××提出,就主动替该桩机工人孙××上班
工作半小时左右,申请人在浇桩时不慎将右脚2趾压断
申请人私自替班,××基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不知晓,申请人与××基础公司并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身份认定的复函》(浙劳函[1999]123号)中对”职工”的说明:”所谓单位职工,是指依法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