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效劳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缺乏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处性赔偿制度修正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平安法》十倍惩处性赔偿的关系,对审讯实务具有严峻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展粗浅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效劳欺诈的二倍赔偿【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效劳的费用的一倍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效劳欺诈的惩处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表达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正为“1+3”(退一赔三)
自惩处性赔偿制度施行以来的20年,尽管1994年的“1+1”赔偿方式对预防和减少运营买卖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处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照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开展,通过提高违法本钱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买卖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本钱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处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处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根底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处性赔偿
最后,惩处性赔偿标准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