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荣军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的起诉书:同上,住地址同上,:同上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法定代表人:彭长星住所:淮南街,:诉讼恳求:1、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郑二公(嵩)决字[2009]第00181号公安行政处分决定书
2、恳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下属机构嵩山路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照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做出的拘留10日行政处分错误,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理由:2009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有关人员,强行将原告采纳双手反铐方式从北京市带回郑州;原告被强行带回郑州的缘故是: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施行了非正常信访行为
3月13日凌晨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因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的处分决定,后原告被送到二七公安分局拘留所强迫限制了人身自由
原告认为,原告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机关部门才有管辖处分权
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并没有法律给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分权
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犯法律程序
理由:原告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对原告是否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给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因而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没有法律依照,对原告所做的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