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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VIP免费

魏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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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xx市云阳县高阳镇。委托代理人谭凌云,xx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xx市云阳县巴阳镇。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xx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梁迎春担任审讯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薛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展审讯,适用一般程序并于20xx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2月13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必要的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觉被告性格十分孤僻,跟任何人几乎没有交流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小说,曾连续几天上午不归家。20xx年3月中旬,被告对原告说“我走了”,原告以为被告是去上班,后来才明白被告一去不回。近一年来,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多方寻找被告,不断没有他的音讯。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xx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断在万州开店做防盗网生意。被告于20xx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络。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证人王先育、王先禹的笔录、出庭证人康开珍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且无联络,并缺乏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本人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恳求所依照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本人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迎春人民陪审员代敦凤人民陪审员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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