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李先生五千万离婚财产分割案上诉代理词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xx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调阅了一审案卷,调取了一些新证据,并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有了比拟全面的理解和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之子李xx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张女士先在1999-2000年与前夫婚姻未解除期间,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后在2003年初与陈福成同居至与上诉人结婚之日(2005年2月1日),并与陈xx公开同居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如抚养李某,对其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反之,上诉人李先生是一个爱岗敬业、关爱家庭的爱国台商,人品较好。故双方之子女李某应由上诉人李先生抚养,方能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是明显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补办结婚登记是一项特别程序,有其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要求。依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标准》(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见,补办结婚登记是一项特别程序,有其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要求,即必须填写的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因而,推断到底是否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看婚姻当事人的登记行为是否属于特别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而不能只听婚姻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否那么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其次,在湖南省民政厅提供的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没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只有《结婚登记声明书》。事实上,2005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上诉人仅仅是为了能够给予非婚生子李某一个准正的名份,才在被上诉人的恳求、哄骗下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双方也没有所谓的同居关系。再次,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一)》的出台背景来看,“补办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理处理偏僻、民族、风俗等造成的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咨询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往常均生活在较大城市,交通便利,文化兴旺,人们的思想观念超前,而且双方往常均有婚史能认识到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结婚登记的客观障碍,也没有结婚登记的主观障碍,被上诉人却以“补办”为由试图把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纳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最后,从被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婚前有同居关系。尽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母亲过生日时的聚会光盘,但我们认为:首先,该光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能够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其次,该光盘没有出示录制的原始载体,即没有出示原件,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该光盘的录制时间不精确,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录制的。最后,该光盘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外情不等于同居,有私生子不等于同居。在上诉人不认可有婚前同居事实及根本没有必要补办结婚登记一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及双方有个非婚生子,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本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从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效力追溯至2002年2月4日,是粗暴的、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严肃的行政行为,不管是一般的结婚登记依然特别的补办结婚登记,都应当由民政部门办理,一审法院如此积极地越俎代庖,实属令人费解!三、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效力凭空往前追溯了近3年,进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分割严峻错误。(一)由于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追溯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2002年2月4日以后、2005年2月1日之前获得的个人婚前财产(xx市的四套房产、在呼和浩特市的三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展分割。依照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