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污染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直属及地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资源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事故
第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船舶污染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对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直属及地方海事局可以指定管辖或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人员与装备第六条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由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组织实施
未取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协助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应经过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培训,并取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