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者是否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2004年2月17日,王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
2009年2月15日,用人单位与王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10年3月,王某在继续为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的同时接到其用人单位即北京某劳务公司的调遣通知,派遣公司认为王某在办事处的工作清闲,有大量空余时间,于是以本派遣公司人员不足为由,同时派遣王某到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并在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而后,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和德国驻北京某公司办事处在得知这一事件之后以北京某派遣公司一人两用,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调整劳务派遣人员并对办事处作出赔偿
这一案例涉及到有关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合同的问题,究竟作为用人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不可以就一人同时向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本案中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这一约定足以表明其可以对其作出符合约定的任何调遣,而且,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没必要受劳动法关于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规定的约束,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由原则,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符合约定的调遣,这种理论观点冠冕堂皇,表面上挺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