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