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劳动者辞职权的保护与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冲突与协调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充分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从该条文内容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违约
1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9月5日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劳动法》第31条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混乱
因为《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设立了劳动者违约金条款时,对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行使辞职权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理论和实务界由于理解不一,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的通知解除合同是法定权利,不能算违约,不应当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仅是拥有单方解除权,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按照后一种意见确认可以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31条就会仅仅成为空洞的权利宣言
因此,研究如何协调劳动者的辞职权的保护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之间的冲突很有必要
一、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是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它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2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者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