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1992-9-18本文每一条款抬头所列之标题及分类只用作参考该条款内容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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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xx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应适用于内容根据本统一惯例确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在信用证上另有明确规定,它的条文对有关的各方面都有约束力
第2条(统一惯例400号第2条)信用证的含义就本文各条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词语(“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及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及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3条(统一惯例400号第3、6条)信用证与合同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
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第4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13条)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