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民国90年10月31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1条关税之课征、货物之通关,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3条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
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
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
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4条海关进口税则得针对特定进口货物,就不同数量订定其应适用之关税税率,实施关税配额
前项关税配额之分配方式、参与分配资格、应收取之权利金、保证金、费用及其处理方式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5条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6条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7条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
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8条依本法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报单、发票及其它有关文件,采与海关电脑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海关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要求经营报关、运输、仓储、货柜集散站及其它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
前二项办理联机或传输之登记、申请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