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引言综观各国立法例对证券欺诈的界定多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且对于证券欺诈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无不在各国有关证券立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薄弱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办法而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卢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如果对秩序的保护最终不能救济私权很难说这样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①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更能打击在确立的市场之外的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