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诉理分析报告(0251)案件诉理分析报告a、0251号一、案情简述2006年12月31日XX市大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无锡华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工)订立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无锡华联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平面拼板焊接装臵osw-1型设备一台,合同金额217万元;2008年1月23日,贵公司再度与华联精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数控(干式)等离子/火焰切割机一台,合同金额135
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联精工向无锡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司支付设备加工款24
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是否能够融于一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二)华联精工诉请中24
2万元的性质;贵司拒绝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一)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合并审理
1、《民事诉讼法》对合并审理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第1页共4页同诉讼”,即共同诉讼案件也可以合并审理
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中再无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明文规定
综观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合并审理于法无据
2、本案两份合同无论在诉讼标的、价款支付、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间并无关联
合并审理易产生事实上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