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
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
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
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
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
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
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
(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
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
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
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
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
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
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
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YorkCo
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
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
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