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下)2
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民事债权在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时,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们的看法是,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不影响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要具体分析
第一,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并不影响质权的标的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的,质权的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
但作者并未对此观点进行论证
不过从作者后文的论述中,却发现了自相矛盾之处
作者在论述没有采用背书形式设定票据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依然有效时,引用了《票据法》第31条作支撑
第31条的内容是非通过背书获得票据的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正当权利人的资格,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此来论证没有采用背书形式的票据质押,质押协议仍然有效,质权人仍然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前提应该是承认通过质押协议设立的票据质押,其标的仍然是票据权利
否则,第31条将无法作为论据予以援用
因此,至少就该学者而言,其观点不足让人信服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和权利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
只要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票据权利就随之产生,并与票据书面融为一体
一种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票据权利,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
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此,进一步讲,一种证券是否是票据,就取决于作成该证券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出票行为要件的规定
背书等都是附属票据行为,其不创设票据,因此,证券上是否有背书行为,对证券的法律定性并无影响
故而,即便采用《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关键在于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证券是不是票据
第二,票据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证券发行人在作成证券时,虽然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进行了出票行为,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