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七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