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2004年2月4日修正)第一章通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银行之定义)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签发信用状
一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业务项目之核定)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长短期授信)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1条(收受存款之意义)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2条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支票存款)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活期存款)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定期存款)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