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视角下的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是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在我国对外开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这种新经济形式极大地挑战了传统民商事管辖权理论,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和冲击已成为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电子商务争议中涉外因素的判定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国内协议管辖制度,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两者在内容上有显著差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争议具有涉外因素是适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涉外”的概念予以解释,司法实践和绝大多数学者受前苏联国际私法学的影响,把涉外民商事关系概括为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涉及外国
这种确定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标准首当其冲地受到电子商务发展的挑战
首先,在电子交易中,某些表面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实质是纯国内案件
例如网站A的营业地和管理中心所在地均在中国,但其所租用的网站服务器位于美国,网站A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歌曲免费下载服务,而中国某音像公司B以A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1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可确定为美国,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也涉及美国,依照传统标准,该案应具有涉外因素
然而,电子商务运营商远程租用服务器的情况非常普遍,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租用外国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