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石化东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
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空白票据规则特点问题空白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
⑴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
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
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
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
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
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