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税法基础理论(本案撰稿人:陈国文)【案情介绍】重庆市某区药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从2000年起将其批发门市部实行对外承包经营,外来人员叶某利用长期从事药材生意的优势,借机与药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批发部由叶某自主独立经营,每年向公司上缴38000元保底金,经营利润再分红;叶某所有经营业务均如实上报公司统一做账核算,税费由公司统一缴纳,应纳税费的承担者为叶某
2003年经地税部门检查发现,在2000年1月—2003年7月期间,叶某上报收入4363516
16元,隐瞒未报收入13165857
12元,从而导致药材公司账上少列收入13165857
造成药材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203991
23元;偷逃增值税由于有待国税部门认定,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本案未作反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药材公司在账上少列收入,偷逃企业所得税203991
23元,除限期追缴入库外,并处以0
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01995
该案有两大争议:一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应按检查应补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出城建税税额并作为偷税定性;二是纳税主体的确认问题,应以叶某还是以药材公司为纳税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43号令及渝地税发[2000]290号文的规定,应纳城建税又是以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
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定性为偷税,还不一定被司法机构认可,特别是涉及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司法部门普遍采纳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地方性规章一般仅作参考
但在日常税收管理活动中,按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43号令及渝地税发[2000]290号文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很有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