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1985年9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5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
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
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
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
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
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
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
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8
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
合同的有效期限;10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货物入库第九条入库计划的执行: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