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XX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第1页共27页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第2页共27页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十四条乡、民族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