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XX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XX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XX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1页共5页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