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卷第2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6月我国地下水管理主要制度的构建王建文,熊敬(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摘要:地下水作为一种水质好、不易被污染且具有“战略性”地位的水资源,正在被越来越广泛地开发利用,污染程度日渐加深。而我国现行地下水资源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和不足,不能满足保护地下水的需求。因此,应针对地下水保护立法展开系统研究。在借鉴国外保护地下水的先进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确立地下水超采区制度、地下水的评价与监测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地下水管理制度。关键词:地下水管理;主要制度;超采区;评价与监测;公众参与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970(2012)02—0062—06目前,我国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体系处于一种法群状态,并无关于地下水资源的特别立法,这种法律保护体系由各种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的零散规定和地方立法(如《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集合而成。尽管根据自身区域特点制定的地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单行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更具操作性,但是这种不完善的立法体系终究不能有效地解决好地下水保护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转变成地下水特别立法的模式。为此,应针对地下水保护立法展开系统研究。在此方面,除应在地下水保护制度与实践考察的基础上,确立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应遵循的理念与原则外,还应对地下水管理的主要制度开展理论构建。后者作为具体问题固然应以前者为指引,但在理论研究方面,则应立足于后者的研究成果再开展关于前者的研究,因而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定于我国地下水管理主耍制度的构建,并以此为基础另文研究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的理念与原则。一、地下水超采区制度地下水超采是指一定地域内多年平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了该地域的多年平均地下水可开采量,并造成了地下水水位多年持续下降的现象。发生了地下水超采现象的地区称为地下水超采区[Il。《水法》第36条虽然对超采区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内容过于原则,其仅具有指导意义,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地下水超采区制度对合理开发利用以及保护地下水资源十分必要。1.国外地下水分区域管理的经验亚利桑那是美国第一个立法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州,1980年制定的《亚利桑那州地下水管理法》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方面进行了不少探索。《地下水管理法》最大的特点是根据地下水开采的程度不同将地下水区域划分为特别管理区、非拓展灌溉区,并且在不同的区域采取不同的措施。特别管理区是超采严重的和必须重点保护的区域,此区域的措施旨在限制开采量和保护水资源,在2025年前实现该区域地下水的开采和补给达到一个平衡状态。特别管理区建立了一个新的体系来限制区域内所有现存地下水使用者的权利,让大部分权利进行转移,限制大量新地下水开采活动的启动,并通过一个新的州政府机构——水利资源部(DWR)确立起了强有效的管理,进行水资源保护计划。保证地下水供应计划(AWS)是特别管理区的制度基础,其对开发者保护地下水的要求比美国任何一州的类似规定都要严厉。AWS规定开发者不能获得土地开发许可,除非证明以下几点:①此区域的地下水供给能够满足今收稿日期:2012—02—15基金项目:河海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1309020288;B11020001);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20110490491);江苏省“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专项资助项目(20102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青年项目(09JYC820026);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OFXBoo5)作者简介:王建文(1974一),男,安徽望江人,教授,博士,从事民商法及水资源法研究。·62·后100年的土地需要,且这种供给是符合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的,是能够持续不间断的;②开发处的地下水的利用必须和特别管理区的管理计划和目标保持一致;③开发者开发可供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必须具有建设必要水利设施的经济能力。由于开发项目多数位于市区,属于地方水供应商的服务范围之内,因此在城市承担保证地下水供应计划义务的主体为地方水供应商。而在非城市或者非郊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