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口岸开放管理工作,促进天津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规划、设计、建设以及预验收和监督的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与地方政府和口岸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关于检验检疫监管条件的协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以及特殊监管区域、国际邮包、快件监管点,临时开放口岸和专用码头等。第四条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以下称监管条件)是指检验检疫设施(包括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及其相关配套设施)、需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人员编制,以及为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经营管理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工作、生活提供的辅助措施。—1—第五条监管条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第六条对于临时开放的码头、机场等,开放前经营管理单位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办公、查验和检疫处理场所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基本办公设施和后勤保第1页共16页障设施。第七条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临时进靠中、外国籍国际航行(包括台港澳)船舶,非开放机场临时起降中、外国籍民用国际航班(包括台港澳)时,应报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并接受检验检疫。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监管条件协商和预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第九条天津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天津局)主管天津口岸监管条件的协商管理和预验收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条件需求调研、规划、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工作;负责与所在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具体协商工作,并向天津局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参与监管条件预验收工作。第十条天津局通关业务处(以下称通关处)负责监管条件协商和预验收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天津局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根据业务管辖范围参与监管条件的调研、协商和预验收工作。第十一条对口岸申请开展的业务不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天津局统一组织监管条件需求调研、协商和预验收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分支机构负责。—2—第十二条口岸开放涉及机构增设、人员编制增加的,由天津局人事处制定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第十三条天津口岸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交通工具和人员时,由天津局指定分支机构负责监管条件的筹建,承担具体的检验检疫监管任务。第三章监管条件配置第十四条监管条件由经营管理单位提交规划、设计、建设方案,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后建设。第十五条一类口岸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及特殊监管区域应按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文件配置监管条件;新开放码头应参照《开放码头监第2页共16页管条件建设规范》(附件1)要求配置监管条件。第十六条监管条件配置协商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开展:(一)通关处根据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口岸开放项目规划和检验检疫业务分工情况,通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开展监管条件需求调研工作;(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调研,提出监管条件需求,填写《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需求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需求表),并报送通关处;(三)通关处向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一步调研和综合论证。修改后的需求经各业务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确定;—3—(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确定后的需求,审核经营管理单位监管条件的规划、设计、建设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