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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偷税界定调研报告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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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界定调研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偷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都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偷税行为”(以下简称偷税行为)与司法上的“偷税罪”(以下简称偷税罪)存在诸多差异,税务机关移交的案件由于定性不准或证据不足被退回的也不在少数,本文拟对“偷税行为”和“偷税罪”在内涵、构成要件、证据三个方面的异同作一些初步探讨。一、“偷税行为”和“偷税罪”在内涵上存在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做了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从以上表述,“偷税行为”和“偷税罪”似乎没有什么不同,但仔细分析,两者在内涵上还存在一些差异: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只要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条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就可确认为偷税行为,对于税款数额、比例方面没有规定。而偷税罪的确认是以偷税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税款数额是否达到1万元以上且偷税比例占10%以上作第1页共4页为定罪的标准,未同时达到此两个标准的,不能构成偷税罪。2、对于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税务机关对此只能按规定给予处罚。而《刑法》规定了对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偷税罪。3、对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是按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并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而根据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是按偷税罪定案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司法和行政执法认定的结论也不一致。如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行为,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解释,税务机关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但是,因为《刑法》具体规定的偷税罪中对此问题没有述及,司法机关对此是按虚开发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偷税处理。二、“偷税行为”和“偷税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异同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的结构要素,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刑法》规定任何犯罪,包括“偷税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而《征管法》对于偷税行为是否需具备构成要件,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中看,双方存在以下的异同:1、主体都是特殊主体。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纳税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偷税行为的责任承担人只能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司法上存在“共同犯罪”,“偷税罪”主体可能大于纳税主体的范围,如果其它人员与纳税义务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第2页共4页其它人员就构成偷税罪的共犯,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构成“偷税”是否具备主观方面要件的分歧较大。对偷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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