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界定调研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偷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都进行了规定
但在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偷税行为”(以下简称偷税行为)与司法上的“偷税罪”(以下简称偷税罪)存在诸多差异,税务机关移交的案件由于定性不准或证据不足被退回的也不在少数,本文拟对“偷税行为”和“偷税罪”在内涵、构成要件、证据三个方面的异同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偷税行为”和“偷税罪”在内涵上存在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做了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从以上表述,“偷税行为”和“偷税罪”似乎没有什么不同,但仔细分析,两者在内涵上还存在一些差异: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只要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条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就可确认为偷税行为,对于税款数额、比例方面没有规定
而偷税罪的确认是以偷税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税款数额是否达到1万元以上且偷税比例占10%以上作第1页共4页为定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