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投资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下,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这也催生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
对于隐名出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规定,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理论界被称之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本文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认定依据与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因此下文采用“隐名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适宜
一、《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20XX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解释三》),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且立法意旨遵循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
根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被认为是处理内部关系时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表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正是这种相对性质,限定了该契约仅对双方有约束效力
而对于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等外部法律关系时,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主义原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范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①;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范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显名纠纷,“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七条第三款②,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公司债权人对显名出资人未第1页共5页履行出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