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航空事故调查立法缺陷及完善羊玉倩周文慧赵鑫张雪伟【摘要】从我国现行的航空事故调查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航空事故调查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总结借鉴域外航空事故调查立法经验。本文为实现制定出一套更加科学合理的、整体上协调一致的国内航空事故调查法律规范提出相关建议和意见,保证航空事故调查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真正实现查明事故原因、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调查目的。【关键词】航空事故;调查程序;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457(20XX)05-0036-003【abstract】itisnotdifficulttoseefromtheanalysisoftherelevantlegalnormsofchinascurrentaviationaccidentinvestigationthattherearemanyflawsinchinasaviationaccidentinvestigationlegislation,andweneedtosumuptheexperienceofoverseasaviationaccidentinvestigationlegislation.thisarticleproposesasetofmorescientificandreasonable,overallharmonizedlawsandregulationsondomesticaviationaccidentinvestigationandputsforwardrelevantsuggestionsandopinionstoensurethefairness,efficiencyandauthorityofaviationaccidentinvestigations,andtrulyrealizethecausesofaccidentsandpreventsimilaraccidents.thepurposeoftherecurrenceoftheinvestigation.【keywords】aviationaccidents;investigationprocedures;legislationimprovement1我国航空事故调查立法缺陷1.1法律法规不成体系关于航空事故调查立法,我国已有必要的法律法规,但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第1页共9页定》等相关规定中。这些不成体系的法律法规制定主体的级别及颁布时间的先后不尽相同,导致在实践中无可避免会面临上下位法及新旧法适用时的冲突问题,加大航空事故调查的难度。1.2无专门的事故调查机构我国的航空事故调查一般多由临时组成的航空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经国务院批准并委托相关机构、部门、民航局及地区管理机构等组成航空事故调查小组,具有临时性。20XX年伊春空难发生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民航局、全国工会和黑龙江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调查组,时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的梁嘉琨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在事故调查结束后,该调查小组解散。由此可见,我国没有长期设立的专门的事故调查机构,无法实现航空事故调查机构的稳定化。1.3无独立的调查权我国航空事故的调查程序,无论采用现行的国务院批准,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动的调查模式,还是采用由事故调查中心主导的调查模式,其调查主体都带有浓重的行政性,航空事故的调查权无可避免的遭受行政权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同时,技术调查往往需要与司法部门合作,“我国的航空事故调查制度并没有按照国际的标准,将针对事故发生原因的技术调查与分摊责任的司法调查相分离”[1]。在这种情况下,事故调查结果易被当作责任追究的手段和证据,与国内外事故调查的目的显然不符,司法人员的介入带有浓重的司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事故调查性质,不利于实现事故调查为预防的单一目的。1.4调查期限不明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第4.3条应急救援调查报告及评估中规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以后,事故现场的应急指挥部需要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应急救援总结报告,但究竟第2页共9页需要在事故开始调查后多久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我国法律并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亦欠缺对航空事故调查申请延长期限程序及可延长时间的长短做出相关规定,不利于保证航空事故调查的高效与公正地完成。2域外航空事故调查立法经验借鉴2.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明确事故调查目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