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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预算法学习参考心得体会 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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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预算法学习参考心得体会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公布修订后的预算法,《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预算法相比,新预算法在立法主旨、全口径预决算、地点政府债务、转移支付、预算公开方面获得严重打破并进展了诸多创新,在预决算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和调整、监视和法律责任方面也有许多完善。主要能够概括为以下五个亮点:(一)匡正立法主旨,极大提高新预算法的地位和作用原法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视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治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开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新预算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标准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治理和监视,建立健全全面标准、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开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1、新预算法将原法“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视职能”修正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将原法“健全国家对预算的治理”修正为“加强对预算的治理和监视”,预算法从过去的政府治理法转变为标准政府法、治理政府法,从过去的“协助政府管钱袋子”转变为“标准政府钱袋子”,政府往常仅仅是治理监视的主体,而如今同时也是被治理、被监视的对象。2、我国财政改革秉承公共财政的理念,在财政功能上,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新预算法删除“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正是表达了财政的“二不”功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真正让预算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开展保驾护航。3、法定预算改革的目的为“建立健全全面标准、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同时,新预算法第2条增加“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视,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按照本法规定执行”,极大地拓展了预算法的调整范围。(二)实行全口径预决算,政府全部收支入预算接受人民监视1、确立政府全口径预算的根本原则。新预算法第4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照,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2、明确全口径预算的范围,新预算法第5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对以上四大预算之间的互相关系作出标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好、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新预算法初次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法律框架,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概念、编制原则、如何衔接,为日后中国特色全口径预算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奠定法制根底。(三)标准地点政府债务治理,严控债务风险原法第28条规定,地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点政府不得发行地点政府债券。但实际上,地点政府出于开展需要,依然采取多种方式融资,已经构成较大规模的地点政府债务。这些债务多数未纳入预算治理,脱离中央和同级人大的监视,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为标准地点政府债务治理,按照疏堵结合、“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新预算法增加了同意地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定,同时从六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1、限制举债主体。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点政府举借债务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2、操纵举债规模。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3、明确举债方式。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点政府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4、限定债务资金用处。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点政府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建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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