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王炤随着商业信用票据化,票据权利形态的财产的比重会日益增加
票据权利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财产的代表
由于其标的的财产性,使得票据权利亦具有交换价值
这是票据权利得以设质的基本条件
加之票据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
使之成为权利质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得比较简单,使得票据质押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票据质押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再探究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64条及第65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其质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全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内容
为了便于债权人质权的实现,可以据此推定,质权人取得代理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是质押合同
不过,这种代理权的行使是有条件和时间限制
至于质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代理权,将在“票据质权行使方式”部分中详述
所以票据质押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不能使质权人获得票据权利,而只是获得附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一种代理权
一、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不仅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且还应受到票据法律制度的约束
出质人于质权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才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才开始取得质权
由此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设定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质人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质权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因而,质权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
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置的票据一经到期,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代替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