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
执行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